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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贴 P 图也有事,此举竟可能得赔上 500 万?

2024-11-24 205

根据中国北京海淀法院通报,林志颖于 2013 年为庆祝粉丝人数破 2,100 万,便在微博上发了一张,将他的头像 PS 至知名摄影师朱庆福以《中华男儿》为题的摄影,这张照片流传于网络上已久,再经林志颖转发后,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随即加剧。但原创者认为,这张 P 图破坏了当初他创作时出于“民族精神”严肃的本意与意境,何况这张摄影著作曾经获得中国全国性的摄影奖,可谓其代表作并于市场有一定价值,因此控告林志颖侵害其著作人格权,并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 110 万人民币(约台币 500 万元)。随后林志颖于个人微博公开道歉。

我们将行为拆解如下:

  1. 某 A 从网络上下载了朱庆福摄影师的著作《中华男儿》,并 P 图加上林志颖的头像。
  2. 某 A 将该后制过的图片上传分享。
  3. 林志颖在网络上浏览后,也存取这张照片,并在 2013 年某日于自己的微博上发表。

合理使用,在这里不适用吗?

在这个事件中,可以“感觉” 就是一件在网络上稀松平常的事,毕竟我们当中应该也有不少人看到有趣的恶搞图就随手转存、转发的经验。这样“恶搞”的 P 图不仅随处可见,甚至蔚为网络文化,何况这整个过程没有出现金钱交易行为,不是符合“合理使用”(Fair Use)吗?

没错,我们经常将合理使用用于讨论:使用他人的著作后,能否免于落入著作权侵害所生的法律责任。但是,“合理使用”在著作权中的作用,是为了平衡 1. “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”,与 2. 公众使用该著作后对社会衍生的文化还有公众意见表达的“公益”。因此,合理使用是用于判断有无侵害著作权人的“著作财产权”。以台湾《著作权法》为例,第 65 条第 1 项明确指出“著作之合理使用,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。”又《著作权法》第 66 条接着规定,《著作权法》中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,并不适用“著作人格权”。可见,相对“著作在市场产生的经济效益”,《著作权法》对著作人格权──即“作者”的人格权更重视。

于是我们可以理出极为清晰的脉络,利用他人著作的一个行为,有两个面向必须检视与维护:

此利用行为的方式与结果,

  1. 是否有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(也就是没有合理使用)。
  2. 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权。

▲ 北京海淀法院日前受理此案。

就此事件而言,摄影著作的著作权人是在业界有一定程度名声的摄影师,且作品曾得奖(参见海淀法院通报),即便今天以“戏谑”、 “诙谐”的方式利用该摄影,加上非属商业利用行为, 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,仅能认为无侵害著作权人的“著作财产权”; 但是“戏谑”、“诙谐”的手法与“歪曲”、“割裂”、“窜改”的界线有时难以拿捏,可能因此踩到著作人格权中“禁止不当改作权”的底线。毕竟,这些二次创作,都可能影响大众对原创作者个人与作品的观感,进而影响到作者声誉与作品在市场的价值,而《著作权法》基于保障、鼓励创作人创作,因此创作人应有权决定其创作在公开后于市场的发展面貌。

P 图的人不是林志颖,为什么他会成为被告?

笔者的揣测是,因为林志颖是公众人物,虽说 P 图的 人不是他,但要在网络茫茫人海中,追根究柢找到最初 P 图的人必须花上不少时间成本,此外,即便找到原本 P 图的人,可能也无力负担对一般人来说如此庞大的费用。再者以“著作受到影响的主因”观察,对著作权人来说,林志颖在其微博上发表照片,才是使原创作人认为经不当改作的作品被大量公开与散布的关键,毕竟发布那天可是为了庆祝关注人数突破 2,100 万人次。

著作权人要排除著作人格权的侵害──“删除发文”:以台湾《著作权法》第 84 条规定为例,“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,得请求排除之,有侵害之虞者,得请求防止之。”以此规定为主张不需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,著作权人无论如何得依此条请求林志颖将该篇发文移除。

著作权人请求因著作人格权受侵害所生的经济损失──“损害赔偿”:台湾《著作权法》第 85 条第 1 项规定:侵害著作人格权者,负损害赔偿责任。虽非财产上之损害,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。在此,欲主张损害赔偿,必须行为人有“故意或过失”,笔者认为基于演艺人员对知识产权的认知或要求,可能很难认定无过失。

小笔记:

1. P 图前注意事项:取得授权,即便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况,仍要注意对著作权人、著作人格权的维护。

2. 转发贴图前的注意事项:

(1)《著作权法》第 87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“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,视为侵害著作权”。

(2)存取他人图片转发时,除非著作权人公开授权,否则还是积极取得授权最能防堵争议,也是一种礼貌。

(3)转发时附上来源联结也是必要的尊重!

3. 著作权人在著作人格权受侵害时,最常见的有权利主张:

(1)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:例如,针对侵权的作品于网络上删除发文与不得再发文。

(2)损害赔偿请求权:a. 财产上 b. 非财产上。

(3)回复名誉。

(本文由 智由博集 授权转载;首图来源:Flickr/hackNY.org CC BY 2.0))

2019-03-22 14:09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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